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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
        · 长垣市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制度 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街接规范特邀调解员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本院为开展特邀调解工作,结 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具有调解职 能的组织中选定件特邀调解组织,参与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条 人民法院邀请符合条件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作为特邀调解组织: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向本院申请成为本院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提交申请书、组织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调解规则和相关工作制度、调解员基本情况介绍及开展工作情况介绍等,经人民法院审查合格,颁发特邀调解组织证书。 第三条 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体现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享有平等的地位,平等行使权利,平等履行义务,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当事人自愿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自愿选择特邀调解,人民法院不得强迫:自主协商选择调解员,包括协商选择两名以上的调解员。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指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自身权益有自主的处分权,调解员不得强迫调解。 2.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调解与诉讼,各具优势与不足,选择哪种途径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权利。特邀调解不是把所有进入人民法院的纠纷都导入调解渠道,只是选择适宜调解、当事人自愿的纠纷导入,对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立案或者开庭审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3.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邀调解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下进行,不得违法调解。依法调解既包括程序合法,也包括实体合法。 4.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调解员应当注意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在调解过程中,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调解,还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调解与虚假诉讼。 5.保密原则,即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密原则是调解制度的国际通则,也是调解制度得以发展的重要因素,正因为有保密原则,当事人才愿意在调解过程中给调解员透露底线,并对调解员建立信任。保密原则在特邀调解中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调解过程不公开,这与诉讼中的审判公开形成鲜明对比。但是,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的除外。第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特别在裁判文书公开上网之后,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也成为很多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的重要原因。第三,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应当对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保守秘密。 第四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3.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五条 特邀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再将其列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并收回所颁发的证书: 1.特邀调解组织无正当理由未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2.调解员因辞职或其他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担住该调解组织调解员,从而导致该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人数不足3人的; 3.特邀调解组织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协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4.其他不宜继续作为特邀调解组织的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对于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组织工作的普通公民,经本人申请,也可成为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员。 第七条 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21年10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9日 法释〔202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窝藏、包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 (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 (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三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第四条 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五)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所称“可能被判处”刑罚,是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 第五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 第六条 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 第七条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八条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第九条本解释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切实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确保简单案件快审、疑难案件精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司法需求,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院受理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经程序转换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事实不易查明,一般指案件审理需要经过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程序性事项,导致事实查明过程较为繁琐。第四条 本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六)发回重审的;(七)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八)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九)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第五条 各部门、团队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涉及第三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应当积极采用示范诉讼模式,对于示范诉讼案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已经有生效的示范裁判或类案裁判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第三章 程序转换第六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过程中出现第三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应报庭长、团队负责人决定。已决定批准组成合议庭审理的,由合议庭制作裁定书,并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程序事项。第七条 由独任制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承办法官原则上不变。庭长、部门负责人也可以另行指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第八条 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第四章庭审程序第九条 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可以由法官助理协助独任法官进行庭审准备工作。第十条 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全国人大常委会改革试点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第十一条 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开庭程序可适当简化,但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程序利益。第五章 案件研究第十二条 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应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前款以外的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独任法官认为需要听取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由庭长、部门负责人决定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第五章 附则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长垣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试行过程中与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落实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要求,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提高司法效率,规范电子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电子诉讼特点以及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情形】    根据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互联网在线方式完成相关诉讼环节。当事人同意案件在线办理的,应当在信息系统确认、留痕,确保相关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在线办理,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准许,不得以不接受电子诉讼或在线审理而认定当事人诉讼失权。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承办法官可视情况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的案件,可以适用电子诉讼。第三条【法律效力】   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线上和线下的及时转换,或者实行一方当事人线上、一方当事人线下的审理方式,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均具备法律效力。第四条【在线平台】   主要依托在线审判系统进行线上全流程审理。亦可利用“河南移动微法院”、 “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等平台提供在线立案、调解服务,但案件开庭应尽量使用在线审判系统。平台及系统使用指南,由机关服务中心、立案庭另行制定。第五条【身份认证】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无法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在线完成用户注册及身份认证的,应告知其到本院线下办理。专用账号和密码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本院诉讼平台参与诉讼活动的身份标识。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操作,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第六条【权利保障】  应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除本人明示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推定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必要的释明和指引,确保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正常参加在线诉讼。第二章 在线立案第七条【立案平台】  立案平台包括“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和“河南移动微法院”;分别设置当事人、法官两类登录端口供不同身份的人员使用。第八条【积极引导】  在立案大厅设置专门的自助立案功能区,配备电脑、扫描仪等自助立案工具,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平台申请立案。第九条【立案申请】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首次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应凭有效身份信息在网上立案平台按照提示通过身份信息验证并完成注册后,方可使用网上立案平台相关功能。在网上申请立案前,应阅读《网上立案告知书》《先行调解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保全提示书》等立案须知,需确认阅知后方可进入填写信息和上传材料模块申请立案。第十条【起诉时间认定】  对于网上立案申请,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网上立案申请的时间为起诉时间。  第十一条【立案审核】  收到网上立案申请后,应当尽量在当日进行网上审核,符合立案条件的,即时办理。对当即无法判断的,审查期限最长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期限。对网上立案申请,着重审核以下内容:(一)起诉人、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起诉状(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三)是否具备必要的起诉(申请)材料;(四)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第十二条【案由认定】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通过网上立案平台提交的起诉或申请,最终案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第十三条【审核结果】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通过网上立案平台提起的起诉或申请,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电子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对于在立案阶段确需查验纸质材料或者收取相关材料原件的,可要求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邮寄或到立案窗口递交;(二)信息填写有误或者提交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应当在网上立案平台退回并要求补正补充材料,同时通过网上立案平台发送补正补充材料告知书的方式,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需要补正补充的信息、材料、补正补充期限以及不按要求补正补充的法律后果等;(三)对于适宜调解的纠纷,应当引导先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立“民诉前调”案件开展诉前调解;(四)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和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后,网上退回申请。第十四条【补正补充】  网上立案申请经补正补充的,审核期限从收到补正补充材料之日起算。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正补充材料的,或经补正补充仍不符合立案要求的,应通过网上立案平台退回起诉或申请材料。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线补正确有困难的,应告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线下提交起诉或申请材料。第十五条【立案受理】  经审查决定受理并编立案号的时间为网上登记立案时间。通过网上立案依法受理的案件,网上立案平台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推送相关电子版诉讼文书,并同步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推送短信提示,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签收电子版诉讼文书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送达完成后由网上立案平台自动生成送达回证。第十六条【电子卷宗移送】  网上立案实行电子卷宗流转,立案部门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将案件电子卷宗点击移送审判、执行部门后即完成移送。第十七条【负面清单】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填写有关信息,确保提交的有关材料完整、清晰、真实。存在以下行为的账号将被列入网上立案负面清单:(一)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冒充他人等故意提起虚假诉讼的;(二)对不符合立案条件退回材料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仍重复提交材料三次以上的;(三)在网上立案受理后,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仍在网上申请立案的;(四)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通过网上立案平台提交的诉讼(申请)材料、电子信息中,含有本规程第十四条禁止内容的。 被列入网上立案负面清单的账号,网上立案平台将停止提供网上立案服务,可以视情节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虚假诉讼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  在线调解第十八条【调解申请】    对适宜调解的案件或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登记立案前由立案庭引导当事人“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调解平台提交调解申请、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可直接向承办法官提交调解申请,或直接登录“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调解平台向法院提交在线调解申请。第十九条【选择调解员】   当事人可以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 调解平台自主选择法院专职调解员、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组织,没有主动选择的由系统根据案件情况自动分配。第二十条【在线调解】    各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的,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在线调解。案件未能当庭调解成功但确有调解可能的,承办法官可将案件推送至“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平台,委托特邀调解员进行线上调解。第二十一条【司法确认】  通过“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 调解平台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利用在线调解平台申请司法确认,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纠纷类型除外。 第三章 在线缴费第二十二条【缴费原则】    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第二十三条【缴费范围】    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均可通过在线缴费程序缴纳,诉讼费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第二十四条【缴费标准】    诉讼费的收取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收取诉讼费,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第二十五条【缴费程序】    为加强对诉讼费的管理和风险防控,保障诉讼费收取工作的透明高效,网上缴纳的诉讼费实行“一案一账号”的管理模式,当事人通过扫描二维码等方式将诉讼费缴入案件对应的虚拟账号,诉讼费在系统中直接与案号相对应。缴费成功后,款项直接进入我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由机关服务中心向缴费人开具财政票据。第二十六条【缴费办理部门】    当事人网上缴纳诉讼费事务,由立案庭负责费用的计算、初审;案件承办业务部门负责审核;机关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对账工作;纪检监察室负责对诉讼费网上缴费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应遵循各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第四章 在线庭审第二十七条【庭审方式】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在线庭审以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时参加庭审为主要方式。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申请线下开庭,或存在确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证物等特殊情形的,承办法官可以决定在线下开庭,其他诉讼环节仍可在线完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在线视频庭审:(一)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四)本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仅一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经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八条【庭前准备】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开庭前三日登陆本院诉讼平台进行庭前调试,确保庭审时网络稳定、畅通,视频画面清晰,音频传输顺畅。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正式开庭前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告知本庭审规范中应注意事项、庭审纪律,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在线庭审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第二十九条【庭审仪表】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在线庭审,应当仪表整洁,规范、文明着装:(一)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二)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的,应当穿着律师出庭服装。禁止穿着有损法庭严肃性的服饰参加庭审。禁止在交通工具上、娱乐场所内、喧闹或昏暗场地参加在线庭审。第三十条【庭审操作】  开庭期间,应按以下要求操作:(一)告知程序事项1.宣布开庭:法官(或合议庭)入庭,进入平台界面,敲击法槌,宣布“现在开庭”。2.确认诉讼参加人身份:询问到庭当事人是否与庭前审判辅助人员核对一致,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3.宣布姓名、案由、审理程序、审判组织和审理方式;宣布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审判组织组成人员,询问当事人回避意见;庭前证据交换情况。4.其他告知事项:双方已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相关审判人员不申请回避,并对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和庭审过程中注意事项等阅读确认的,法官将上述情况告知后让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不再重复告知。(二)法庭调查1.当事人陈述宣布开始法庭调查,并询问原告的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否与诉讼平台上提供的一致,有无补充或修改。没有补充或修改的,不再当庭陈述,但原告应简要宣读起诉内容。询问被告答辩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否与诉讼平台上提供的一致,有无补充或修改。没有修改或补充的,被告应简要概述答辩内容。询问第三人意见是否与诉讼平台上提供的一致,有无补充或修改,无补充或修改的,第三人简要概述陈述意见。2.归纳争议焦点归纳并宣布双方争议焦点。争议焦点已提前在平台归纳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视情况进行修改、补充或删减。争议焦点确定后,要求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如果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或者基本没有争议,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即可直接认定全案事实的,即可宣布法庭调查结束。3.举证质证询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与诉讼平台上提供的一致,有无补充或修改。没有补充或修改的,不再一一陈述。宣布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引导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辨认与辩驳。承办法官应将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固定,并引导双方仅围绕有争议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庭前质证阶段已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不就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庭前当事人已在平台输入质证意见的,询问当事人有无补充或修改。没有补充或修改的,不再一一陈述。网页等在线证据,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当庭登陆进行展示;证人出庭作证的,通过平台发送庭审码传唤其登陆并在线作证。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出庭的,参照证人出庭的方式执行。当事人对证据原件有异议的,应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以法庭对该证据的采信情况,直接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当事人不同意的,应指令其于庭后指定时间内到法院现场确认并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安排线下庭审进行审理,并按照前述“电子证据”规定进行处理。4.发问和答问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有无问题向对方发问,并指示被问当事人答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向当事人发问。对可在线核验的基础性争议事实,可视情况依职权当庭审查。5.最后询问询问各方还有无需要法院了解调查的事实。(三)法庭辩论1.确认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和其他事实需要调查后,宣传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指示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次进行辩论发言。经过法庭调查,争议焦点发生变化的,进行补充或修正。2.简易程序中一般只进行一轮辩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第二轮辩论。3.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实体处理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向当事人说明后,不再组织法庭辩论。4.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庭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对于案件要素与审理要点相对集中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相关要素并结合诉讼请求确定庭审顺序,围绕有争议的要素同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四)当事人做最后陈述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后,由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五)法庭调解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经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的,主持在线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通过诉讼平台在线确认调解协议内容。调解不成,或没有进一步调解必要或可能的,法庭调解结束。(六)宣判并闭庭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实体处理当事人均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庭宣判。案件不能当庭宣判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宣判时间或告知另行通知。(七)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具体操作参照《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实施细则》执行。第三十一条【简化庭审】    线上审理的案件,承办法官可以视情决定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一)开庭前已经在线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进行;(二)当事人已经在线完成证据交换的,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举证、质证;(三)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合并进行。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第三十二条【庭审记录】  休庭或闭庭后,双方当事人可进行在线阅读、核对庭审笔录,如果需要修改补正,可通过实时画面告知书记员,由书记员进行修改。各方当事人都修改补正完毕并点击确认进行电子签名、书记员保存笔录后,点击“结束庭审”,各方当事人退出庭审。在线庭审,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庭审笔录与庭审录音录像不一致的,以庭审录音录像为准。第三十三条【庭审秩序】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活动中,应当确保头面部完全显示在视频画面的合理区域。保持通讯设备静音或关闭,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举止、仪表得体,坐姿端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鼓掌、喧哗、随意站立或走动;(二)吸烟、进食;(三)拨打或接听电话;(四)故意脱离视频画面;(五)录音录像;(六)使用微信、微博等传播庭审活动;(七)允许他人在其庭审场所为其违规提供协助;(八)其他妨害庭审秩序的行为。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有关规定,妨害在线诉讼秩序的,视情节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庭审、强行关闭音视频功能、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电子送达第三十五条【材料递交】   当事人选择在线方式诉讼的,可以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可以不再提交纸质原件,但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件需要,可以要求提供实体材料原件。第三十六条【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通过电话、办案系统平台、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方式电子方式利用“河南法院集中送达平台”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案件承办部门、团队应当提供。电子送达具体操作流程参照河南法院集中送达平台操作规程执行。第三十七条【送达日期确认】   当事人同意采用办案系统平台、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的,以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通过办案系统平台送达的为当事人签收生成电子回证的日期,其他方式送达的为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第三十九条【解释权】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试点过程中如遇问题,应当及时向本院审判管理部门反馈,试行过程中与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中央19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 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提高执行案件综合质效,切实解决案件执行难问题,长垣市人民法院与长垣市公安局联合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需要,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有关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外来人口登记、出入境情况、电子照片等相关信息资料。人民法院提请协助时,应当依法提供协助查询的法律文书和身份证明。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提请公安部门协助查找、控制已被书面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在路查、审车等环节发现上述车辆应予以控制并及时通知法院采取扣押措施。第三条 因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已履行义务等原因不需要继续查找、控制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车辆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撤销。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妨害公务等犯罪案件,应当将已获取的证据材料连同证据目录装订成册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立案侦查后发现不应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书面反馈人民法院。第五条 人民法院建立联系人制度,案件承办人为该案联系人。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提请协助查询手续时,应附联系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并确保联系人的联系电话24小时通讯畅通。第六条 为便利工作,人民法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有关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电子照片等相关信息资料统一由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公安局情指快反处置中心提请办理。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长垣市公安局 长垣市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8日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    1、依法审查保全申请,审慎采取保全措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及时裁定准许,有效控制被申请人财产,以利于申请人实现债权。对于出现暂时资金困难但运转正常或者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慎用财产保全措施。    2、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既要发挥财产保全制度价值,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要灵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保全措施不当给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二、准确把握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3、人民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标的物存在毁损、灭失可能且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除外。 4、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作必要的审查判断。5、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判决是否存在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作必要的审查判断。 三、严格审查财产保全担保 6、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交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驳回申请。 7、下列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但经审查其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必要范围的除外:(一)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经济确实困难的;〔二)追索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三)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四)银行、保险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五)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8、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现金、实物、财产性权利担保;   (二)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第三人提供的信用担保。   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与实现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情况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9、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由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数额的现金担保,该现金担保数额应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25%,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审查决定。   10、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动产、动产等实物担保的,该担保物的价值应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50%。 11、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财产性权利担保的,该财产性权利的价值应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 12、提供实物担保或者财产性权利担保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权利凭证以及证明财产价值的有效凭据。    申请人可以提交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供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价值进行审查。   13、第三人提供实物担保、财产性权利担保。应当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担保书及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l4、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各级人民政府认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驰名商标企业、着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企业或者当地公众普遍认知的资信良好企业;(二)上年度经营盈利;  (三)依法纳税;  (四)实缴注册资本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2倍以上,且净资产价值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3倍以上。   15、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的,除应当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等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等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年度财务报告、纳税凭证和近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16、在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灵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7、被申请人在基本账户之外有其他账户存款的,一般不冻结其基本账户内存款;其他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的,可冻结基本账户存款。申请人为质押权人或者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应当首先查封、扣押质押或者抵押的财产。 18、对被申请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采取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使用或者销售,但必须将使用所得收益或销售价款交由人民法院保存或存入被申请人被冻结账户。 19、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不应扣押该项财产,而应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所有权转移和他项权登记手续。对机器设备等不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财产实施保全的,一般不应采用异地扣押,而应采用就地查封、限制转移措施,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但继续使用可能使机器设备价值迅速贬损的除外。五、及时解除和变更保全措施20、被申请人认为存在超标的额保全情形,要求解除超额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的意见并记入笔录。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标的额保全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保全。2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超标的额保全:    (一)实际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总额超过裁定保全数额的;    (二)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财物价值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数额的。22、被申请人以提供担保为由申请解除原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意见并记入笔录。申请人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或者申请人虽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有利于执行的等额担保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保全财产为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生产资料,被申请人提供其他等额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只提供部分担保,人民法院在不影响将来生效裁判执行的前提下,可酌情裁定解除对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23、被冻结的基本账户内的资金达到裁定保全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将相应资金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24、在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且其价值明显大于裁定保全数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将该财产变卖或者用以抵押融资,并将变卖价款或融资款中相当于裁定保全数额的款项交由人民法院冻结的,应予准许。 25、下列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 (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其他情形:(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申请人撤回起诉的;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四)裁判文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26、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27、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实际保全到被申请人财产的或者实际保全到的财产价值远低于裁定保全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酌情解除部分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但所留的担保财产不得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后,申请人以发现被申请人新的财产线索为由要求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补足相应担保。 28、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29、申请人部分败诉或者全部败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要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 30、《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1)被申请人可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提出异议,须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内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否则,视为同意;(2)担保财产保全期限的截止日期。六、附则31、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0年3月20日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年3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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