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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无意义的鉴定申请不被准许

          发布时间:2022-04-01 08:39:23


        基本案情

        甲驾驶A机动车与乙驾驶自有的B机动车追尾相撞,致B机动车尾部损坏,事故后甲驾车离开现场。经交管部门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无责任。丙保险公司对A机动车承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后,乙将其B机动车交给丁汽修厂对事故受损部位进行维修,支付该厂维修费3115元,该厂出具了相应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后当事人对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乙诉至法院。审理中,丙保险公司以事故后其公司未接到报案、未勘察损失、损失存疑为由申请车损价值鉴定,法院未予准许。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驾驶机动车追尾乙车辆尾部并损坏,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现场照片、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故造成乙支付车辆维修费3115元。丙保险公司对甲所驾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乙2000元,下余1115元,由侵权人甲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全额赔偿。丙保险公司以事故后其公司未接到报案、未勘察损失、损失存疑为由申请车损价值鉴定一节。因涉案事故造成乙支付车辆维修费3115元本身事实清楚,鉴定非属必要。况且,车损鉴定仅评估费一项就需赔偿义务人承担1500元,此外还需双方当事人投入时间、精力以及其他费用,相较于3115元,更显浪费资源。更何况,鉴定申请人丙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仅2000元,评估费最终要转嫁给甲,而甲并未申请鉴定,如启动鉴定程序,则对甲显失公平。故对丙保险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法官提醒:

        没有意义的鉴定申请,如予准许则浪费资源,且损害他人利益。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弘扬了公正、法治的社会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了人民司法的责任担当,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杨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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