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告某公司起诉至法院,称近期在城区街道、“快手”、“今日头条”上,均出现了对原告公司的不实攻击言论,对原告公司的名誉造成极为恶劣的侵害。导致了公司产品滞销需要降价销售的严重后果。经原告调查得知系曾与原告有过合作关系的二被告所为,原告认为二被告在街道上和网络上捏造并散布虚假信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000元。二被告承认确有在街上拉条幅和在网络上散布与原告相关言论的行为,但二被告的行为是在原告未付清佣金的情况下,由其任职公司领导组织下的职务行为,应追加其所在分公司及其经营者为共同被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因产品销售事宜与二被告所在分公司的总公司签订过《分销协议》,二被告成功销售了原告产品,二被告因佣金结算问题产生矛盾,遂在街道上和网络上散布对原告不利的信息。通过调解,二被告人主动向原告递交了道歉信。原告同意接受二被告的致歉,并降低了经济赔偿金额,但要求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关的致歉信息。二被告当场履行了双方协议的赔偿义务,并承诺会遵守调解协议内容在相关网络平台上发布对原告的致歉信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说法
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其在名誉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
本案中二被告人通过在街道和网络上散布言论和图片,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二被告人在认识到自己错误后,主动向原告递交道歉信,并承诺网络平台上发布消除影响的道歉言论,获得原告的谅解,原、被告握手言和,达到案结事了的结案目的。
法官在此提醒: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应在行为合法的前提下,维护自己权益,过度或者过激民事行为只会害人害己。
作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在发布信息时也要充分尽到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