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蔡某向原告吴某借款60万元,且该债务已经过诉讼程序进行了确认。后蔡某请袁某、王某、某机动车公司(王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自已提供担保,与吴某签订写有“袁某、王某、该机动车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协议》,因蔡某不能按协议约定还款,吴某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袁某、王某、机动车公司偿还担保借款及违约金。审理过程中,袁某、王某均表明并不认识蔡某与吴某,是因案外人的请托才给蔡某提供了担保。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查认为,袁某、王某作为成年人,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某、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机动车公司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吴某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该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袁某、王某偿还吴某本息及违约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生活中,很多人碍于情面,在没有充分了解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成为担保人,这是十分危险的。如果决定为朋友作担保人,也要注意担保合同中的条款,规定了自己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是否存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时,由保证人偿还”这样的字眼。担保需谨慎,别让所谓的“义气”坑了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