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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研究 ——以人力资本、知识产权和虚拟财产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1-02-20 15:33:08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闪婚、闪离成为时代变迁的缩影,离婚率的攀升,对我国婚姻法不断提出新的挑战,虽然我国婚姻法经过数次修改,最高法也不断出台司法解释,但这依然无法满足离婚时的需求。尤其在涉及未约定夫妻财产归属下的夫妻财产分割尤为明显,人力资本、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能否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法律并未对此规定。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将人力资本、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案例寥寥无几。因立法上的不足导致无法可依,仅依据“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在实践中过于笼统,可操作性难以把控。因此,应加大婚姻法的修改力度。

         本文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理论,具体介绍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特征;第二部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现状和不足;第三部分阐述无形财产分割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立法不足;立法完善

        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制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约定无效的情形。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特征

        1.价值属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无论是有形的财产如现金、房产还是无形的财物如债权、期权等,其价值需具有可衡量性,只有当共同财产具有衡量的价值时才能在分割时体现公平。

        2.时间属性,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还是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间属性是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前提。

        3.平等的处分权和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二人对其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时为家庭负担同等的义务。

        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就无形财产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人力资本

        1.立法现状

        人力资本是指通过教育、培训、劳动力迁移等获得凝结在劳动者身上的能力总和。较为典型的人力资本的代表比如学位证书、资格证书等。夫妻一方在考取资格证书、学位文凭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财力,并在此过程中获得大量的知识,提高了实践认知水平,从而对于自身的收入水平提升起到了决定性帮助。相反,夫妻另一方在对方学习、进修的过程中也提供了巨大的帮助,这种帮助体现在对家务劳动方面的投入。但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没有规定,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增加了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但没有将人力资本完全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之内。婚姻法第40条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但这仅仅是价值补偿,婚姻法并未从正面对人力资本进行规定,这也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夫妻离婚案件中对于人力资本关注的不足,所以婚姻立法应加强对于人力资本的立法。

        2.具体案例 

        案例一:张某与李某 1999 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小,2017 年8月份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动手将李某打成轻微伤,李某负气回了娘家并于同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诉请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要求张某补偿自身在婚姻期间的家庭劳务付出所折合的对价20万元。张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并放弃对于孩子张小的抚养权,但拒绝原告李某提出的家务劳动补偿金20万元,理由是结婚后夫妻双方均有各自稳定的工作且婚后的家庭一切生活开支主要由张某负担,孩子在哺乳期后也主要由张某的父母照看,对于李某提出的家务劳动补偿要求不同意支付。此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对于李某提出的让张某补偿其家庭劳务付出20万元,因李没有证据不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案件二:王某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李某是市电力公司技术工人,王某同时是该电力公司法律顾问的助理,由于两人工作接触频繁,慢慢产生好感,于 2005 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王某在妻子李某的支持下考取了法律职业资格,由于王某专业知识上的进步,国内外出差参与商业谈判频繁,夫妻二人分居生活成为常态,二人感情也逐渐冷淡起来,经常争吵。2010 年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称二人感情破裂,性格不合,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一审被法院驳回。2012 年王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答辩称:首先,同意离婚,但孩子须有自己抚养,王某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其次,李某称由于婚后对王某在生活上的大力支持其才能够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所以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由此证书带来的预估收益30万元。原告王某同意被告的第一诉请,不同意第二要求,原告称: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自己在婚后通过努力考取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自己在结婚前就有很好的法律知识储备,在婚后短短的两年时间就能通过考试是得益于婚前的努力学习,所以不同意被告的第二要求。此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在婚后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所带来的预期收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终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第二条答辩意见,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归由李某。

        3.婚姻法关于人力资本规定的不足之处

        夫妻双方无论是通过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基本很少涉及人力资本,原因一是关于人力资本的规定基本没有,从而在实践中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比如家务劳动作为最常见的一种人力资本,在实践案例中很少有夫妻一方请求家务劳动补偿。比如(2015)深南法民重字第22号离婚案件,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主张原告一直在外打拼事业,对于家庭和小孩的教育不理不睬,而被告承担了全部家务,以支持原告创业,鉴于家庭对等的原则,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家庭劳务付出292万元。最后,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对于分割资格证书、学位文凭等典型人力资本,现如今仍没有现实的法律分割依据,所以我国婚姻法应加快离婚中人力资本分割制度理论完善,使得婚姻法紧跟时代的潮流,更好的服务于当代社会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

        1.立法现状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而知识产权的收益具体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些法律规范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知识产权在夫妻财产分割时所出现的权益纠纷

        2.具体案例

        案例一:李某主张该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易江林主张金象公司股份主要是其所掌握的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取得,而该技术源于其本人于上世纪90年代(婚前)在清华大学化工系的7年科研经历,李某对此无贡献,其本人应分得75%,李某只能分得25%。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考察本案有关事实,即易江林在1996年与他人合作共同取得三聚氰胺生产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及三聚氰胺新型结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双方在××××年登记结婚、易江林2007年在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以李某名义持股36%、李某2011年将此股权转让给四川金圣赛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扣税后获款1900余万元、易江林将此款中的绝大部分出资四川金圣赛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即变更后的金象公司)取得现有股份,易江林还曾作为公司董事、副总裁,2011年易江林出资17222075元即取得净资产超过5000万元的15146944股股份。可以认定案涉股份源于易江林在婚前的知识产权收益及公司高管身份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易江林在婚前的1996年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与李某无关,而知识产权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规定,该知识产权所获收益应为易江林的个人财产,而易江林未举证证明案涉股份中知识产权及高管身份的占比,故本院酌定该股份由李某分得35%,易江林分得65%。

        案例二: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诉请确认原告就离婚前被告发明并申请取得的专利享有共同收益的权利,且原告分得其中百分之七十的份额;法院认为,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侧重的是财产性收益,那么在认定这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该以该项财产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因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十二项专利中有八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可他人使用,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十二项专利全部转让,故对于被告申请获得的这十二项专利是否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性收益,应以被告因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专利权是否取得相应报酬为判断依据,但上列专利的许可使用人暨受让人武汉大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对八项独占实施许可专利在独占许可期内未向被告支付使用费,对十二项专利的转让亦未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十二项专利享有共同收益的权利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法院对知识产权权益的分割可提升性仍然很大,有的法院对知识产权权益直接酌定分割比例,有的法院以未取得利益为由不予分割。虽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 15 条规定了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但法院对知识产权的可期待性收益往往无法准确评估,甚至不同的评估机构依据不同的评估方法得出的结果千差万别,这就导致法院对于知识产权的权益量化难以把握。实践中,有的知识产权形式新颖,社会认同感不强,短期内将该知识产权化为财产权益的可能性几乎不可能,夫妻双方以该知识产权获得金钱上的收益基本没有,在夫妻一方提出离婚时,对该知识产权实际价值也无法估量,但该“潜力股”一旦遇到爆发期,其回报也是巨大的,所以如何完善知识产权中的可期待性收益分配机制,需要我们不断地去探索和思考。

        (三)虚拟财产

        1.立法现状

        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在生活理念、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往来也从线下转到线上,网上消费成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而在网上往来过程中产生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即为虚拟财产。比如,微信公众号、比特币、抖音视频账号、快手账号、微博、网店、网络游戏装备等。我国民法总则第 127 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正式将该形式类的财产在法律中予以定性。因此,研究夫妻离婚中的虚拟财产分割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2.具体案例

        夏某和梁某二人均为快手直播平台网红,二人在直播过程中经常“PK”,在此过程中,渐生情愫。2019年2月14日,二人登记结婚,结婚后,夏某和梁某仍然继续直播,但二人转变思路,以网购热潮为契机,注册新的账号创办网店,在淘宝直播中为粉丝带货,运营正常后,该淘宝网店直播主要交由梁某打理,而夏某则忙于他事。由于互联网购物热潮正盛,每年净收入约在百万元以上。由于夏某工作经常出差,婚后夫妻二人缺乏情感交流,经常因琐事争吵。2020年3月,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二人的夫妻关系。朝阳区法院受理后,依法审理此案。庭审中,夏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该淘宝网店预估价值300万元。因此,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梁某、夏某婚后所共同创办的淘宝直播网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梁某诉称网店创办时的主要资金来源己方,而夏某只占其中很小比例,后期之所以营利,是自己通过人气积累起来,粉丝购买礼物也是冲着自己来的,与夏某没有任何关系,该网店的所有权属于自己,不同意分割给夏某300万元的预估价值。夏某辩称双方当时当时并未就网店的所有权做出约定,且梁某出资来源很大一部分也是其婚后所得,所以其出资用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网店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请求朝阳区法院依法分割。因该案双方分歧过大,朝阳区法院最终判决将网店的所有权分配给被告梁某,但梁某补偿夏某200万元。虽然本案中夫妻双方对于经营的网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了争议,但双方对于法院判决的补偿金额依然存有争议。

        3.对于虚拟财产立法的不足之处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虚拟财产的价值越来越高,抖音、快手等直播平台均具有强大的吸金能力,该类账号虽然具有独特的身份属性(需要实名认证),但仍属于财产形式的一种体现,在夫妻财产分割时,如何去估值、分割,值得我们去思考探讨。由于我国法律对虚拟财产规定较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涉及此类财产时,只能依据婚姻法的精神和“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原则,进行分割,但这种方式并不能达到利益均衡的目的,甚至有可能使一方的利益受损更为严重,比如,因主播离婚,导致其账号大量“脱粉”。

        三、人力资本、知识产权和虚拟财产的价值分割的必要性

        (一)人力资本

        人力资本能否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该两种学说一直争论不断。

        1.肯定说

        他们认为,人力资本价值可以分割。人力资本属于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夫妻一方或双方有形的财产物化为人力资本,该人力资本随时可为持有者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应当将其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2.否定说

        他们认为,人力资本是持有者具有某种能力、知识技能的体现,具有人身属性,它本身不具有交换价值,市场上也不允许存在购买资格证书的交易行为,因不具有交易价值,没有财产属性,因此,其不属于民法规定的“财产”,离婚时自然不能被估价分割,除非持有人已从事工作且获取利益。但不确定的未来收入能力又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3.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人力资本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形式,应区别于一般有形的财产,它系一种能够创造价值的知识或技能的集合体,属于无形财产,应纳入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具体理由为:

        第一,分割人力资本价值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工种的多样性决定了人才需求的多样性,而代表能力体现的各类证书则也与可预期的未来财产具有一定的对应性。系夫妻双方为共同家庭所做的前期投资,资格证书的获取相应的增加了一方的未来收入能力。离婚时,若不考虑其中一方对资格证书获得者的贡献或付出,漠视该人力资本的价值,不予分割,这无异于系对贡献方权利的压缩。因此,我们有必要肯定贡献方的价值,对家庭人力资本价值进行分割,这才能更好的保障弱势方的利益。

        第二,人力资本价值可实现量化,具有分割的可行性。资格证书虽具有人身属性,但使用后可实现经济价值。比如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知识产权出资恰恰说明,人力资本的价值是可以量化输出的,在夫妻离婚时,以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的股权同样可以进行分割。另外,在侵权诉讼中,对受害人误工费进行赔偿时,根据受害人的职业,给予不同标准的赔偿,可以看成是对他们未来收入能力的补偿,间接肯定了人力资本价值。

        (二)知识产权收益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仅将既得利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未将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纳入其中。笔者认为,期待利益同样具有财产属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而判断该期待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核心是该知识产权的获得的时间是不是在婚姻关系期间。婚姻存续期间就已取得某项知识产权,随时可投入市场使用而获取收益,获取收益仅是财产形式的转化,将无形财产转化为有体形态进行呈现。将婚内取得的某项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是对双方为家庭付出的一种肯定,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有规定。若将其归类于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反而有违婚姻法立法精神,变相的否定了非获得知识产权方的付出,尤其当夫妻的有形财产基本都转化为该知识产权,而该知识产权仅具有预期利益时。总之,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三)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价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涉公众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中,首次肯定了微信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栏目架构及运营理念,有别于运营平台及其他网络用户,具有独立性、可支配性及商业盈利价值,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再比如网店,一个运营成熟的网店价值已远远超过了网店本身提供的商品价值,网店自身带来的观看量和浏览记录同样属于网店价值的一部分,该部分预期价值带来的潜在收益有可能远超网店本身,该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同样还有网络上售卖的虚拟货币等等。离婚时,如仅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将上述无形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无疑是使一方的利益受损更为严重。

        四、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构想

        (一)分割方法

        人力资本、知识产权、虚拟财产虽是无形财产范畴,但仍可参照衡量有形财产价值的方法进行量化,在此,笔者仅阐述一种比例分割法,具体为:

        单纯的人力资本仅是一种能力的体现,并不具有直接的交换价值,但具有预期收益性质,将预期收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仍需要结合市场需求和持有者的合理运用,持有者倾注的心血和努力相较于配偶的付出较多,因此,不宜均等分割。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参照国外经验处理,如美国的奥布润案中贡献方所分割份额一般是不超过40%。在具体分割比例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结合我国国情、具体家庭情况、双方的证据和家庭的贡献率综合考量作出判决,确定最终的分割比例。在支付方式上,可灵活掌握,既可一次性支付也可分期支付。

        (二)构建无形财产价值评估机制

        人力资本、知识产权、虚拟财产等无形财产虽不易分割,但并非不能分割。上海静安法院审理的合伙纠纷中首次对微信公众号进行价值评估,为确定无形财产的价值开了先例。因此,在预期收益上,可借鉴知识产权法院中就知识产权评估的规则,在认定其经济价值上,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经济价值评估,根据评估价值由无形财产持有方对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三)无形财产价值预期收益分割期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无形财产分割时既要考虑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也要考虑预期收益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并最终确立不同年限幅度的期待收益或实际收益分割期限,具体为:

        1.刚获得资格证书即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较少,人力资本还未创造经济收益或经济收益低,若婚姻存续时间越久,人力资本的预期收益转为实际收益的价值越高。这种情形下,预期收益的分割期限应最长,具体期限可结合具体案情确定。

        2.人力资本等资格证书持续运用后离婚。持有者将资格证书等人力资本应用于工作中,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收益,使用者将无形财产物化为有形财产,此时夫妻双方离婚时,分割期限应低于第一种情形。

        3.资格证书在离婚之前仍未被利用。在婚姻期间,持有者并未从事与人力资本相关的行业,但它代表着一种潜在能力,属于预期收益未转化为既得利益,但夫妻离婚时,仍应当分割一定的补偿额。

        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形式多样化,无形财产亦然成为常态,单纯的依靠有形财产规制机制已经不能满足民众的需要,我们亟需完善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法律制度,因为只有明确了夫妻双方的财产范围,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双方的权益,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的发展。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理论,并结合我国有关无形财产的实际情况,论证了将无形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必要性、可行性,并对具体制度作了一些设想,但由于自身能力有限,对夫妻财产的研究也不够细致和深入,文章难免显得简略,稚嫩,但仍希望能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出一点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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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裴桦.论夫妻对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之义务.金陵法律评论,2006,春季卷:6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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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责任编辑:杨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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