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主体是家庭成员之间或者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扩大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更加全面的保护了“亲密关系”与“共居关系”中的受害者。笔者随机抽取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100例案例,统计发现,在受害者与施暴者属家庭成员关系的人身保护令案件中,双方系配偶关系的占64%,而在受害者与施暴者属非家庭成员关系的人身保护令案件中,受害者与施暴者为前配偶关系的占25%,为异性同居恋人的占11%,
在亲密关系当中,恋人、配偶关系、前配偶关系,正好可以看做是一段亲密关系的三个阶段。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这三类人群的保护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化——配偶关系属家庭成员;同居恋人算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而前配偶关系既不属于家庭成员,且大部分情况下也并未共同生活,曾经同居的恋人更谈不上“亲密”或“共居”,故“前配偶”或“曾经同居的恋人”中的受害者不符合《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要求的“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的主体条件要求,但现实生活中,离婚后发生在原夫妻间或曾经男女关系间的暴力行为屡见不鲜,那么,既然同居的恋人和前配偶都不是家庭成员,如果双方不在起共同生活了,是否遭受暴力行为就得不到《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了呢?
笔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以亲密关系为纽带,以“共居关系”为认定要素,扩大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但对“离婚后暴力”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对前配偶的暴力行为与共居家庭暴力一样,纳入《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范围更符合立法意图。本文将从《反家庭暴力法》的法律规定和实际适用入手,分析《反家庭暴力法》的主题适用,结合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及中国妇女十二大确定的目标任务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亲密关系;共(同)居关系;前配偶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案例简介及评析
(一)曾经的同居恋人,分手后遭受暴力的,法律是否保护?
案例1:(2019)渝0105民保令5号
申请人何某称,与陈某系曾共同生活的男女朋友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陈某多次对其实施严重的暴力殴打:扇耳光、拳打脚踢、拖行、将其摔到地上无法动弹等。在经历5次暴力提出分手后,陈某多次用短信、电话、微信等方式恐吓、威胁其及父母。甚至到其居住的地方纠缠,对其居住地的车位进行损坏,严重影响其与父母的正常生活和安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陈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采取治安管理处罚措施,行政拘留20天。为了确保其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请求人民法院禁止陈某对其实施暴力,禁止陈某骚扰、跟踪、接触其本人及相关近亲属,禁止陈某进入其住所、工作单位及其他经常活动场所。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何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颁布有效期为六个月的保护令内容为:一、禁止被申请人陈某对何某实施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陈某骚扰、跟踪、接触何某及相关近亲属。
案例2:(2019)浙0327民保令4号
申请人王春芬称,与被申请人章祖群于2013年6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申请人多次殴打、跟踪、骚扰、威胁申请人及亲属,无奈双方开始分居,现被申请人多次到申请人单位无理吵闹,且晚上多次到申请人居住处纠缠,还多次酒后辱骂、发短信威胁申请人及家属,申请人不得不报警,严重影响申请人及父母的正常生活。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请求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春芬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颁布有效期为六个月的保护令裁定,裁定内容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章祖群对申请人王春芬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章祖群威胁、强扰、跟踪申请人王春芬及其相关近亲属。
可以看出,对于曾经同居生活的恋人,即便后来分手,如果一方实施暴力或骚抗行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来,法院大都是支持其人身安全保护令主张的,并不拘泥于双方当下是否有共同生活。
(二)离了婚的夫妻,反家庭暴力法还管不管
案例3:(2020)浙1127民保令1号
申请人陈赛珠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11日离婚,目前均居住在女儿季怡君家中。由于申请人性格柔弱,一直未曾反抗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就隐忍下来。被申请人一直以来都有家庭暴力倾向,十几年前曾因为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报警。2020年3月2日,被申请人酒后拳脚相加申请人,甚至拿菜刀来回比划,申请人忍无可忍选择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告诫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仍然不改恶行。出警有出警记录为证,还有多个视频为证。在女儿家中居住期间,被申请人每天对申请人口头辱骂,动手打人的行为经常发生,女儿也劝不了。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到我的正常生活,现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请依法审查批准。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赛珠与被申请人季伯根于1995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申请人季伯根会殴打申请人陈赛珠,且被申请人有酗酒恶习。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赛珠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如下:禁止被申请人季伯根对申请人陈赛珠实施家庭暴力。
案例4: (2018)苏0312民保令20号
申请人史惠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9月结婚,于2017年10月离婚。离婚原因是被申请人脾气暴躁,长期有语言并行为上的暴力。离婚后,被申请人更加变本加厉,多次在家、申请人父母家、二人单位及上下班路上,对申请人纠缠、威胁、逼迫。申请人与父母同住,被申请人去骚抗;申请人租房居住,被申请人围追堵截,对申请人车辆实施破坏,如私装行车记录似,对车辆放电等。因被申请人不履行约定,强行霸占所有财产,强行夺取申请人房证、银行卡等申请人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只能申请法院对枫林天下8-2-1204室进行确定权属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搬离枫林天下的居所,该案正在审理中。故请求法院禁止被申请人王青松骚扰,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王青松骚扰、殴打、威胁申请人史惠及申请人的亲属。
案例5:(2019)湘0112民保令4号
申请人王建容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起诉前,被申请人多次殴打、骚扰申请人,双方由此开始分居。法院判决申请人王建容与被申请人蔡裕杰离婚后,被申请人仍多次骚扰、威胁申请人,并声称要殴打申请人父亲。请求法院签发人身保护令:1、禁止被申请人蔡裕杰殴打威胁申请人王建容及其亲属;2、禁止被申请人蔡裕杰骚扰、跟踪申请人王建容及其亲属。
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建容与被申请人蔡裕杰在离婚后,被申请人蔡裕杰仍向申请人王建容索要财物,并对申请人王建容纠缠、威胁、恐吓申请人王建容遭受暴力或面临暴力的现实危险情况确实存在。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建容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蔡裕杰对申请人王建容实施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蔡裕杰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王建容及其相关近亲属。
由此可见,对于前配偶关系,如果存在“离婚不离家”情形的,法院还是严格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按照“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来处理的。值得讨论的是,大部分离异的配偶并不会再居住在一起,那么,此时发生暴力情形的法院会否支持受害方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诉求?令人欣慰的是,法院针对此类情形,还是考虑实际情况,为受害人核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曾经处于亲密关系的男女双方,尽管亲密关系已经结束,也不再共同居住生活了,但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就会随之消失。曾经的亲密关系决定了暴力行为有着长期性、反复性等特征。因此,以是否共同生活,或是否家庭成员作为衡量是否能够获得《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并不合理。尤其是前配偶关系。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法律对身份关系的处分,而两人之间情感上和生活上的联系并不会因一份离婚协议的签订,或一纸判决书的下发就戛然而止。大部分情况下,男女双方离婚后,依然会因感情、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保持一定程度的联系。特别是在以往发生过家暴的配偶之间,施暴者更倾向于通过暴力行为实现对受害者的权利控制的相处模式。究其实质前配偶关系当属一种特殊形态的家庭成员关系,同样应当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
有人提出,不应把《反家庭暴力法》规制的范围定得过于宽泛,比如前配偶关系,即便不将其纳入《反家庭暴力法》保护的主体范围,仍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来惩处施暴者。把《反家庭暴力法》规制的范围定得过于宽泛或将影响其他法律规定实质发挥作用,反而限缩了对这些群体的保护。但事实情况并非这样,受害者在离婚后遭到骚扰或暴力威胁,受害者并非专一寻求《反家庭暴力法》的庇护,而是实践中他(她)们往往陷入求助无门的境遇。这是为什么呢?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实当中,曾经的恋人或者前配偶离开了共同居住的环境之后,暴力的表现形式发生了改变,施暴者多无法再通过肢体暴力达到其对受害人的控制目的,转而采用骚扰、跟踪、威胁等精神暴力的方式。从法院核发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措施来看,确实是更加强调对受害人在这方面的保护,然而,这种非肢体暴力的表现形式往往使得受害人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受害人要想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是《刑法》的规定获得保护,就一定要有明确、可证明的伤害后果发生,且危害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要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这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是过高的要求。若此时,《反家庭暴力法》又将这类人群排除在外的话,对他(她)们的权利保护势必出现法律的真空地带。
综上所述,鉴于分手恋人、前配偶等群体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即便暴力行为发生之时,他(她)们未必存在家庭成员身份或者处于同居状态,也应被纳入《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范围。
二、《反家庭暴力法》主体认定分析
《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实施之前,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上)》来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暴力的情形。其条文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由此可见,认定为家庭暴力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且将家庭暴力的主体限定为家庭成员。《反家庭暴力法》沿袭了认定家庭暴力主体应属于家庭成员这一标准并对其进行扩充,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37条还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据此,家庭暴力主体的认定遵循“亲密关系”及“共居关系”两个要素。但在上述几个案例中,法院并未因其不满足这两个认定要素而拒绝发出保护令。而是基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及事实,作出人身保护令的裁定。
就法律本身规定而言,“离婚后暴力”的受害者和施害者,因婚姻关系解除便不属于家庭成员并且不再共同居住生活,不再满足“亲密关系”或“共居关系”这两个要件,便不符合《反家庭暴力法》所要求的“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的条件,但家庭暴力相较于一般暴力行为而言更为复杂。“亲密关系”主要分为:基于血缘而形成的亲密关系,如父子关系、同胞关系;基于性(爱情)而形成的亲密关系,如夫妻关系、情侣关系;基于法律而形成的其他亲密关系,如收养关系、姻亲关系等。“共居关系”是要求施暴者与受害者共同居住在同一住所内,该住所具有封闭性且共居关系具有持续性。认定家庭暴力需对这两个认定要素进行明确细致的分析,父母、父亲这类属“强亲密关系”,发生暴力行为可将其直接划归家庭暴力,情侣关系或旁系亲属这种亲密度较弱的,则需进一步对其共居关系进行认定,如果双方有共居关系则其暴力行为即可持久存在,亦可通过家庭暴力法对其规制。
通过分析得知,反家庭暴力法的主体要素为: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外共同居住的人,这是两个认定要素的条文体现,第一个体现出“亲密关系”,第二则体现“共居关系”。《反家庭暴力法》对原有的婚姻法中的行为及主体界定范围拓宽,将同居的情侣等非近亲属但实际上在行为上产生“亲密关系”的主体纳入到保护范围,更有利于保护边缘的权益。对于前配偶即离婚后暴力的行为虽然司法实践中给予了保护,但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具体体现,笔者认为,若能将此类主体明确纳入本法适用主体范围,更符合当前趋势。
三、将“离婚后暴力”纳入反家庭暴力法保护范围更符合司法实践和趋势
研究表明,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在刚分开但仍具有婚姻家庭关系的家庭中发生率最高,其次是针对离婚女士,再其次是针对未婚女性,而已婚女性遭遇家庭暴力的概率反而是这几类女性中最低的。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第五十二届会议中通过了《家庭暴力示范理发框架》,规定家庭暴力立法范畴内的各种关系包括:妻子、居住伙伴、前妻或以前的伴侣、女朋友(包括不在一起的女朋友)、女相亲属(包括但不局限于姐妹、女儿、母亲等)以及其他的女性家务工作者。
通过案例和法律规定即文件可以发现,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家庭暴力主体所涵盖的范围尚有欠缺,未把前配偶式暴力主体纳入其中,但实际司法实践中,这一类家庭暴力主体不再少数,所以,笔者认为,将离婚后暴力纳入《反家庭暴力法》规制范围更能全面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与制定郝洁.《楚天法治》2015年6期
[2] 浅谈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陆思瑶.《法制博览》2019年14期
[3] 《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目的及其实现武暾.《民间法》2017年1期
[4] 论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以《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成员”概念为路径冯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