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队伍建设 -> 法苑文化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中的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1-01-30 15:30:06


        摘要: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通过,并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反家暴法》实施四年来,法律实施情况如何,存在哪些障碍,有哪些问题,已经有所凸显。鉴于此,我从多种角度来分析《反家庭暴力法》的施行情况,发现反家庭暴力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相应建议。特别是由于《反家暴法》虽然有诸多实体性规定,但总体看仍侧重于宣示和倡导,法律中相关机制的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够强。因此,在不同层面上制定《反家暴法》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应该是下一步贯彻落实该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在这个前提下,调研和了解法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了解出现的困难和挑战,对推动《反家暴法》的有效实施,并为部门和地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应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关键词:家庭暴力;实施;问题 

        一、 反家庭暴力的必要性

        (一) 我国家庭暴力现状

        我国关于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较晚。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即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现象较多。而且家庭暴力的范围正从农村向城市、从低文化素质向高文化素质人群蔓延,并呈身份特定、时间连续、行为隐蔽、手段多样等特点。

        (二)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原因

        1.家长制是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本质原因。几千年来的封建社会里,作为一家之主的男人支配社会的一切道德、风俗、习惯、法律、政治、经济,在这样的社会里,妇女和儿童变成男性家长的附属品,自然绝对服从男性家长。社会和家庭以男人为中心,男性有经济基础,有政治权力,女性则没有。无论是在家庭还是社会都是男人决策,妇女和儿童服从的格局。因此,家长制就是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最本质原因。

        2.思想意识陈旧。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主导了我国社会数千年之久,至今仍影响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夫为妻纲”、“三从四德”,这些男尊女卑的思想已经深深地植入人们的意识中。新中国成立后,虽从婚姻制度上,打破了夫妻间地位的不平等,但陈旧的思想并未从人们头脑中肃清。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父为子纲、男人是天然的统治者、妇女和儿童应以服从为美德等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的一系列封建伦理观念由来已久,根深蒂固。同时,一些女性仍受到尊卑思想的影响,将服从丈夫视为传统美德。

        3.在程序法上,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丧失独立人格,当发生家庭暴力时,不懂自我保护与反抗。

        4.执法不力。该处理时不处理或者处理力度不够。受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的影响,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报警,通常采取不予理睬或调解解决的方式处理。长期以往,执法已丧失了对施暴者惩戒与威慑作用。

        二、立法现状

        在《反家庭暴力法》制定之前,我国关于反家庭暴力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将家庭暴力列入了离婚的法定要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家庭暴力也是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第四十六条),并规定了居委会(村委会)对家暴行为有劝阻、调解的职责,公安机关有行政处罚的职责(第四十三条)这体现了我国处置家庭暴力的决心,也表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暴力制度从废除旧家庭习俗的原则向追求婚姻家庭质量的转变,并开始重视婚姻家庭中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之后,在对特定弱势群体制定的专门法律中也开始纳入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如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就有关家庭暴力方面也进行了相关规定,但主要还是体现宣示和倡导的目的,除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实体性规定之外,如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部门职责,增加了司法和民政的责任(第四十六条),明确家暴受害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将家暴赔偿之诉由婚姻存续期间扩展到普通民事诉讼,扩大了救济范围(第五十八条)等,其他法律基本没有实体性规定。

        一些责任部门也开始以单独或是联合发文的方式出台了相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指导意见,这些意见主要立足于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主要包括:2008年,全国妇联、中宣部等七个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若干意见》,七部委意见首次明确了多机构合作干预家暴,明确提出警察对家暴案件必须接警,并规定了具体程序,首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职责,明确医疗诊断可作为家暴证据,首次将家暴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扩大了法律救济途径。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颁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并首批确定在全国9家基层法院进行试点,后期试点达200多家。指南对基层法院审理涉家暴案件提供了从理念到实操的全面指导,对家庭暴力的实质、家暴受害人和施暴人心理行为模式等方面进行了阐述;首次确立了对家暴受害者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这一措施被《反家暴法》吸收,并进行了专章规定,成为家暴处置中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最大的意义在于关注受暴力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问题,并针对性地建立了多项创新性制度:如国家临时监护制度,强制报案制度,申请撤销监护权的具体措施,并创新性地设立了相关配套机制,如社会观护,会商制度等。由于《反家庭暴力法》对受家暴未成年人的优先、特殊保护并没有具体或者详细的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该意见对受暴力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更为有效和具体。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该意见有多个突破和创新即使在《反家暴法》实施之后,很多规定依然可以适用,比如对反家暴法没有涉及的关于对虐待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区分、以暴制暴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仍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反家暴法颁布实施后,许多地方和部门也纷纷出台了相关配套措施。据全国妇联统计,截至到2016年11月中旬,全国已经有17个省区市出台了110份贯彻落实反家庭暴力法的配套政策文件,如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救助工作指导意见》,明确了救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的原则、任务和要求,湖南省妇联、公安厅制定的《湖南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这也是反家暴法实施后较早出台的地方性实施办法,长沙市妇联下发的《关于参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妇联参与家暴受害人申请保护令的三种途径。此外,上海市出台了《实施主要工作部门职责分工(试行)》,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与执行的实施细则(试行)》等。

        三、 《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

        (一)突出权利保护和国家责任

        反家暴法第一条即明确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凸显了对人的权利的关注和保护,这是一个立法理念上的巨大进步。强调反家暴工作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共同的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这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即使在现在,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事,是家丑,公权力应少介入的观念仍有很大影响力,这个原则既是反家暴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对传统陈旧观念的挑战和纠正。

        (二)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有突破

        一是家暴类型有所扩大。除了身体暴力,反家暴法明确了精神暴力也是家庭暴力,将经常性的威胁、谩骂等精神暴力纳入家暴范围;二是保护对象扩大,反家暴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说明包括同居、寄养、监护等在内的共同生活人员间发生的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受害人将得到法律的保护。

        此外,该法第二条的定义中没有将损害结果作为家暴认定的要件,这意味着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只要实施了相关身体和精神暴力行为就可以构成家暴,这也是立法理念的进步。

        (三)强调了预防和公众宣传教育潜在危害

        在之前涉及反家暴的相关法律中,主要关注家暴发生之后的处置和救济,预防性规定不足,而《反家暴法》认识到了预防和公众宣传教育在家庭暴力防治中的重要意义,明确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并对反家暴的预防进行了专章规定。

        (四)明确了各相关部门职责并确立了社会组织在反家暴中的作用

        反家暴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反家暴的义务,同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是反家暴工作的牵头部门。同时肯定了社会组织的作用,除了反家暴的预防,在对家暴的处置和受害人救助等方面都将社会服务机构纳入,说明法律肯定并鼓励社会组织在社工支持、心理辅导、法律服务等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五)确立了多项反家暴处置机制

        包含了家暴的发现、处理、受害人救助等不同层面。比较重要的包括强制报案制度,告诫书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庇护制度,此外,还规定了法律援助,撤销施暴监护人资格,对加害人、受害人的心理辅导等内容。

        四、 《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现状

        (一)《反家庭暴力法》不足之处

        1.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仍不够全面和完备。一是在家庭暴力的类型上未纳入性暴力和经济控制。性暴力是家庭暴力中常见的表现形式,在实践中也发现,严重的家庭暴力基本上都伴随有性暴力。而经济控制不仅是一个对家暴受害人非常有效的控制手段,而且因由经济控制,家暴受害人往往陷入经济困境而难以寻求救济或是走出暴力环境。二是在保护对象上没有将前配偶关系纳入。很多时候暴力关系并不因为一纸离婚书就停止,它具有延续性和持续性,前配偶之间的暴力与家庭成员间的暴力有着诸多一致性,如发生在私密空间,具有长期性、反复性等特点。更重要的是,前配偶之间发生暴力的比例也非常高,反家暴法未能将其纳入,意味着这部分人群发生的暴力无法适用针对家暴的特殊处置和救济机制,比如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庇护等,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2.对弱势人群的优先、特殊保护缺乏具体措施。除了针对未成年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家暴受害人的强制报案制度、针对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施暴做出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相关规定之外,对特殊保护人群的特殊保护措施基本没有体现。

        3.各部门职责不清晰,未能明确多机构共同干预家暴的机制。虽然《反家庭暴力法》对相关责任部门的职责有所明确,但较为原则、笼统。此外,由于反家暴是一个系统工程,一个家暴案件往往涉及报警、求助、就医、伤情鉴定、庇护、人身安全保护、法律援助等方面,多部门协调、联动是很重要的。多机构合作干预家暴先是源于域外的经验,在我国也进行了很多很好的实践探索,但在《反家暴法》中更多强调的是各司其责,多机构合作干预家暴的工作机制没有得到明确。

        4.相关处置、救助机制的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够。虽然《反家庭暴力法》建立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特殊的处置和救助制度和机制,但是在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依然简略、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强制报告、告诫书制度缺乏具体流程、内容、法律责任等规定。庇护更是只有简单的一条规定,而从现实需求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庇护都是一个较为复杂、专业性要求较高的救济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虽然相对较为详细,而且专章进行规定,但是在保护令的内容和执行的有效性等方面,仍有不足和不清晰之处,事实上,从我们调研情况看,告诫和保护令制度的执行在实践中是也困难和问题比较多的。

        五、实施建议

        《反家庭暴力法》如何从理念层面走向实处是根本性问题。法律,只有执行好才能体现出价值和温度。尽管法律层面为家暴受害人提供了诸多保护举措,但目前,反家庭暴力情况不容乐观。众所周知,反家暴工作具有系统性、综合性特点,多机构合作是被实践所证明的反家暴非常有效的干预模式。然而从目前实践反馈看,很多机构在不同层面都还面临诸多工作挑战。

        (一)完善家庭暴力概念

        三、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护的完善

        (一)法律完善

        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纳入家暴行为的具体形式,明确反家暴法第37“共同生活的人”包含哪些具体的情形,并将前配偶列入反家庭暴力法保护的范畴;明确精神暴力的具体认定标准;建议对家庭暴力具体行为进行列举,以提高基层法院对家暴行为认定的统一性,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暴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应予明确。

        (二)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增强女性自我保护意识

        陈旧的思想束缚女性的自我意识,在面对不公平对待时,缺乏敢于反抗的勇气。通过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的教育,提高自我肯定与自我评价,破除鄙劣思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知道并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决不逆来顺受,息事宁人,努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三)推进国家层面及地方性反家暴法实施细则的制定

        调研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既有执行和理念的问题,也有因为反家暴法的一些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而产生的问题。此外,反家暴法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同时也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因此需要尽快制定反家暴法的实施细则。一方面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教育部、卫计委出台本部门的指导意见,对涉及本部门的相关职责和措施进行全面具体的阐释和规定。另一方面各省市自治区可以制定或修改地方性的反家暴法实施办法,着重解决各部门具体职责、经费保障和配套措施等问题,对反家暴法的一些处置机制也可以进一步细化,并将本地一些良好的实践经验上升了立法的层面。

        (四)制定并完善家事审判等司法策略

        1.设立家事审判制度,区分家事审判制度与普通民事审判制度的差异,强化法院在必要情形下的职权调查,合理运用多元机制,完善家事调解,妥善处理家暴案件;关注家暴问题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影响。

        2.完善告诫书、保护令、强制报告、庇护等处置机制的具体流程、内容。统一告诫书格式,完善具体内容;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不清楚、不明确以及需要完善和细化的地方进行具体规定(如保护令内容、具体程序、时限等),明确公安配合执行保护令的具体要求;完善强制报告的具体流程;建立救助、服务一体化的庇护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援助标准予以明确。

        3.完善家暴的证据制度。应结合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对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进行特别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明确保护令与案件审理中的证明标准有所区别,保护令裁定中的证明标准应比较低。再次,法院应强化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能。在此基础上构建合理的证据制度和证明标准体系。

        (五)建立多机构协同干预家庭暴力的机制

        多机构合作干预家暴,除了妇联、公检法司、民政、教育等多部门的配合,同时也应纳入社工、心理干预等社会支持力量,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集预防、处置、救助为一体的多机构合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庇护机构的建设,形成庇护、社工、法律援助、心理咨询等一体化的庇护模式。

        建议地方性立法应加强牵头部门的力量,明确经费和人员保障,对各部门的职责进行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法院、妇联、民政(救助站)等反家暴工作核心部门的培训,具体规定如何纳入日常培训和业务培训;对反家暴法中的预防和处置措施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如完善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与统计、分析监测制度,制定弱势人群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学校反家暴教育的具体课时,建立多机构合作的干预家暴的具体工作模式等,应将家暴案件处理率纳入相关工作考核,避免按家暴发生率进行考核,以防止为了减少发生率而掩盖案件的披露和处理。

        同时,在实施细则中可以将反家暴法没有明确但又是在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些空白点纳入,比如对施暴人的强制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对家暴目睹儿童的心理支持和权益保护等。

        责任编辑:杨洋洋    


        关闭窗口

        您是第 7325825 位访客


        Copyright©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