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过列举当事人几种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危害,分析这些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产生的不良影响,对防范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对策提出几点意见。第一部分为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会带来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的危害,第二部分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通常表现为车辆维修费、医药费虚高,第三部分从加强宣传力度、发挥指引作用、依托信息技术、联合多部门打击惩戒不诚信行为、完善诉讼程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等方面入手规制不诚信诉讼行为。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 不诚信诉讼 虚假诉讼
引言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越来越多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这些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大多是因当事人追求更多的赔偿数额而做出的,需要对这些行为的类型、成因、危害进行研究,才能对其进行法制化规制提出建议。
一、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危害
(一)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当事人实施不诚信诉讼多是在非法利益的驱使下进行的,这些非法利益一般是财产性的利益。因为民事诉讼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就特定的利益之争展开的,所以当事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在提起诉讼之初,亦或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一些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就必然会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又诸如在双方当事人合谋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为获得各自期待的利益,实施一些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一旦其谋划得逞,诱使法院作出实际上不公平的裁判,那么毫无疑问是对他人正当权益的侵害。在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手中,诉讼作为原本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却被他们异化成了一种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不正道的目的,有些当事人不择手段地运用一些形式符合诉讼形式的行为,但实质上是违背法律的初衷,违背法的本义的行为,例如伪造证据、滥用管辖异议权等混淆审判人员的视听,诱导司法机关作出不公平的裁判,这种时候原本以维护当事人权益而存在的诉讼程序不但没有实现其价值,反而成了不诚信诉讼当事人的获取非法利益、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工具。
(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违背了效率原则
社会的发展的脚步逐渐加快,新型种类的纠纷与矛盾也随之不断出现,且形式纷繁复杂、难度大、数量多。然而,我国的司法资源是宝贵而有限的,与公众对司法效率的要求不断提高与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形成了矛盾,并且这种矛盾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将持续存在。这就要求公权力机关必须有效运用司法资源,使其效能发挥至最佳,得到充分利用。无论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还是在法律领域,效率都至关重要。诉讼自然能很好的解决问题,但并不是免费的,同样的也会产生成本,包括金钱时间等。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律处理案件应当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然而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的不诚信诉讼问题,诸如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以及恶意提管辖权异议等行为屡见不鲜。这一系列的不诚信诉讼问题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使那些真正需要救济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快速的救济,这显然与效率原则相违背。为了最大限度的控制矛盾的激发,就应该合理的对社会资源以及司法资源进行配置利用,避免资源的恣意浪费,提高诉讼效率。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表现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原告方通常都是事故的受害方,本应拿着医疗费的票据或者维修单据到法院打官司,但由于利益驱动等原因,却做出了不诚信诉讼的违法行为,不诚信行为表现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虚高
2015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奥运村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过程不复杂、结果却很复杂”的交通事故纠纷,事故无责方何先生在收到法院赔偿判决的同时,还收到了一张1万元的罚款决定书。
2014年12月24日,在朝阳区红军营南路,刘先生驾驶车辆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时,与何先生之子驾驶的国产沃尔沃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刘先生负事故全责。事故受损的国产沃尔沃轿车系何先生购买的二手车,何先生系该车的第5手购买人,购车发票显示何先生购买该车的价格为7.5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未过户至何先生名下。刘先生驾驶的车辆在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3月,何先生一纸诉状将刘先生及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索赔车辆维修费9.9万余元。
审理中,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费提出质疑。该公司代理人表示,公司定损员曾多次到维修现场进行勘验,在勘察时发现涉案车辆存在维修时使用旧件,零件在事故中没有损坏却更换维修等问题。另外何先生提供的维修清单和发票系4S店出具,但车辆实际维修是在一个小修理厂进行的,何先生存在维修项目造假、维修金额虚高等恶意欺骗行为。故对维修费损失不予认可,并请求对上述欺骗行为予以处理。
为查明案情,法庭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先后组织三次开庭、四次谈话。法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电话,与修理厂工作人员核实情况。修理厂工作人员表示,涉案车辆确实是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发票是由某4S店开具的。
随后,原告代理律师当庭改口,表示开庭前仅就证据真实性与原告本人进行了核实,对于发票等其他情况并不知情,并向法庭申请撤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8条的规定,因为案件涉及当事人违法行为需要依法处理,法庭没有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
2015年7月15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维修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结果显示:何先生车辆维修更换的59项维修项目中,仅有29项系合理维修更换项目,且维修中部分项目使用了旧配件。
何先生一方在对鉴定结果进行质询后,最终认可鉴定单位的权威性及鉴定人员的证言,保险公司也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证言表示认可。
8月13日上午,朝阳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一审判决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何先生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2.5万元,同时判令何先生负担诉讼费1851元、鉴定费6000元。
同时,朝阳法院出具罚款决定书,认定何先生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均与事实不符,维修项目中存在30项不合理维修项目和使用旧件的现象,其请求的损失数额近10万元,与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差距巨大,情节较为严重。遂决定对何先生处以罚款1万元的处罚。
(二)不合理医疗费问题
1.小伤大养治疗,故意扩大医疗费用
实践中,某些受害人利用诊疗活动受到患者性别、年龄、身体素质等个体差异因素制约的特殊性,小伤大养,小伤久医,即使受害程度很轻,没有必要住院接受治疗,但为了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享受更多的利益,主动要求住院治疗,而医院也乐此不彼。
2.重复用药治疗,过度检查虚增费用
交通事故中,伤者入院治疗医疗费占据了较大份额,而因目前药品种类繁多,档次不同,造成了事故双方对用药不合理部分主张认识不一,伤者主张自己的伤情完全应该用某种药,而承担责任方则认为应该用同样药效不同等级的药物来代替。由于没有确定的标准,使法院无法判断。具有相似功效的同类药物有国产的有进口的,还有各种档次,如何界定医疗费合理不合理是一个难题。有的伤者借此机会大补身体,用一些洋药、滋补品,做一些与外伤无关的辅助检查,有的甚至做了全面健康体检,还有的伤者在治疗当中要求医院使用明显不合常规的大量营养性支持性药物等等。加之目前新的高档检查仪器、项目不断增多,许多伤者在治疗过程中抱着“反正我不掏钱”的心理,要求医院对其进行全面检查、重复检查。而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患者这种享受“高档”医疗服务的行为也十分迎合,完全不按照合理有效的治疗方案来医治,造成了医疗费用的虚增。
3.搭便车型治疗,产生无关联性用药
有的当事人伤后到医院与医生串通,让医生为其开具一些与治疗外伤无关的搭车药,有的当事人则因原本患有某种疾病,伤后借机治疗,把两者费用开一张发票上,统统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而医疗机构出于自身经济利益,往往也乐于配合。这些做法往往导致医药费单据数额较大,当事人住院费用畸高。而更复杂的是外伤与疾病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和自身原本的伤病混杂在一起很难区分。
4.擅自转院治疗,扩大不合理开支
此案的特点在于,在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需要安装假肢等代用器官的情况下,费用价格相差也很大,伤者不顾本地一般收入家庭的赔偿承受能力来确定,也不考虑责任人的承受能力,非进口且装饰性强的器具不用。
5.编造医药名目,杜撰无关联医药费
有的当事人受伤很轻微,当时没有就诊,或者就诊后没有取药治疗,但接到对方当事人的诉状时为在赔偿费用上与对方扯平,便到医院找熟人造假病历取药。还有一些伤者亲属,千方百计地利用此次交通事故,通过熟悉的医务人员,假借伤者名义,治疗其相同或类似的伤病,把其医疗费记到伤者的医疗费中去,有些伤者主动要求医生多开药,存在“一人受伤、全家吃药”的现象。
三、防范交通事故赔偿不诚信的对策
(一)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诚信诉讼意识。
1.在信息高度透明、高速发展的时代,人民群众期待能更多地了解司法、参与司法,人民法院可以以此为契机,通过电视台政法频道、乡村广播、法院网站、微博、微信、短视频平台以及选派法官深入农村、社区和企业等方式积极开展宣传,向群众宣讲不诚信诉讼的表现形式、法律责任等,有效提升群众遵法守法意识,营造良好的诉讼氛围。
2.定期发布失信行为信息,发布依法制裁失信行为的典型案例,制作电视专题片宣传推广。
(二)发挥人民法院司法指引功能,主动引导当事人从思想源头上杜绝不诚信诉讼行为。
1.建立诚信诉讼承诺制度。立案时,向当事人发放《诚信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行为所承担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并要求当事人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
2.设立诉讼参与人庭前宣誓制度。对于不诚信诉讼者而言,宣誓制度会给其内心施加压力,并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减少内心恣意虚假陈述的现象。
(三)依托信息技术,实现信息共联,合力打击。
人民法院要发挥司法能动性,助力构建有序运作的诉讼诚信体系。
1.加快人工智能、大数据在发现不诚信诉讼线索方面的研发应用。
2.建立法院内部征信中心,设立“诉讼黑名单”,对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行等级评定,并录入信息平台,着重监督。
3.完善多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政府各单位公民诚信档案的对接,实现资源共享和交互利用,避免出现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
(四)构建失信惩戒机制,强强联合,精准打击。
部分当事人受个人利益的驱使,挑战法律权威,为此,要坚决依法惩治不诚信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加强民事强制措施惩处力度。审判阶段从裁判规则上指引当事人如实陈述、依法提交证据,加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审查,对不诚信诉讼行为勇于亮剑。
2.建立联动协作惩戒机制。将不诚信诉讼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与社会信用体系接轨,让不诚信诉讼当事人在诚信记录上留下污点,全方位制裁失信背信行为。
(五)完善鉴定质证程序,引入专家证人制度
鉴定结论是通过鉴定人的主观活动所反映出来的成果,正是基于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当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产生争议时,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官的质疑,才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我国制定了关于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严格按照原则与例外的要求来设计,使得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沦为宣言性的空口号,加之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导致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使得鉴定人常成为法庭上的“隐身人”。为了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客观,让当事人信服,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确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制度,实现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当事人在庭审前就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开,确定庭审的质证要点的一种制度。证据开始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有利于当事人充分利用诉讼资源参与辩论,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和真相。法院在开庭前组织控辩双方对提交法院的鉴定结论予以出示,由双方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提出质证意见,并做好质证总结。对鉴定结论不存在异议的,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异议较大的,应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从近年来试点的鉴定结论庭前开示制度来看,增强了庭审的调查的针对性和案件事实查明的力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比较好。
2.明确鉴定结论排除制度,保证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低依然困扰着审判实务,也成为了目前法院运用鉴定证据最大的软肋。为此,需要从制度上理清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时鉴定意见的法律后果。因鉴定结论本质上属于言辞证据,在鉴定人该出庭而不出庭的时候,法庭可以直接排除鉴定结论的采信。如鉴定人员无法定的正当理由,对存在争议的鉴定结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因鉴定人据不出庭作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一,鉴定结论本质上属于言辞证据,在鉴定人无正当事由拒不出庭的情形,法庭可以直接排除对鉴定结论的采信。第二,鉴定人拒不出庭导致鉴定结论被排除使用的,鉴定机构应退还鉴定费用,并承担因此给鉴定申请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第三,鉴定人据不出庭作证,法庭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接受质证经训诫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如罚款、拘留。第四,鉴定人多次不出庭作证的,取消鉴定人资格或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只有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才能保证鉴定结论质证的顺利进行,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充分发挥医方作证的作用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先由受害人对自己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包括转院前后的收费凭证,也应包括因受交通事故侵害而引发的其他并发症的治疗凭证、病情特殊需要的医药费等方面的证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医疗行为与讼争纠纷的相关性、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均属专业问题,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医疗信息不对称,医疗机构的答辩和举证材料对于正确认定鉴定结论和分析不合理医疗费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为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在交通事故案件之外另行就医疗服务合同提起诉讼,必须充分发挥医院作为证人的作用。在对争议较大的医源性不合理医疗费的审查过程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通知医院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由医方就其用药合理性进行详细的解释和陈述,供法官结合案情审查。若医院无法说明其用药合理性或者法院认定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先由受害人承担该部分不合理费用,后受害人可以就已承担的不合理部分就医疗服务合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此种做法虽有利于医疗费的审查,但医院出于私利很可能不会发表对己不利的证词,为了医院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用药情况,提升医院的作证效果,还需有相关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持,即应当明确规定医院作为证人作伪证应当承当的法律后果,对其作伪证的行为予以制裁。这样既可以规制医院的种种不诚信,由医院为其虚假陈述买单,又能够利用医院的专业优势,最大限度发挥医院在审查不合理医疗费中的作用,更有利于法院发现案件的真相,避免当事人的讼累。纵观其他国家的做法,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证人若对案件的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在事实声明所确认的书证中作虚假陈述,或者引致虚假陈述,可以向该证人提起藐视法庭诉讼。而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无论是否宣誓,如在法庭上作伪证将构成德国刑法典上规定的伪证罪。在我国比较合适的做法是根据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情节及其所造成的后果,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伪证情形严重的,应纳入刑事责任的追诉范围,以切实发挥医院在诉讼中的作用。
结语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法院工作量、加重赔偿义务人负担等不良后果,严重的甚至危害案件审判公正。但这种危害并非不可避免的,随着法律相关规定的完善、多部门联合协作的机制形成和司法技术手段的发展,这种情况将更容易在案件中被发现,也更容易避免其危害。
参考文献:
1.党立新:多措并举规制不诚信诉讼行为,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21日。
2.丁铁虹:论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行为的法律规制,湘潭大学,2019。
3.杨城:论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困境与创新,载《证券市场导报》2017年7月号。
4.付子豪: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实证分析,山东大学,2018年。
5.王洪用:误证与伪证: 论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载《时代法学》2017年12月第15卷第6期。
6.肖丹枫:虚假陈述案件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2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