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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法治支撑及创新研究

        ——以巨灾保险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1-01-08 11:24:30


        论文提要:当下新型冠状病毒肆虐,全球蔓延。面对该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我国却并没有成熟的法律体系相与之配套适用。2020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仅将该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自2020年6月份,全国多地又出现洪涝灾害,其带来的损失也是让人不敢想象。对灾难的善后处理,国家往往通过行政手段、社会捐助等措施对巨灾损失进行补偿,这些方式短时间内对灾民的确有很大的帮助,但仅依靠这种方式进行灾后重建往往是“治标不治本”,其不足之处也较为明显。如果给这种重大的公共卫生事件或自然灾害购买一种巨灾保险,当风险发生时将能有效的进行风险分担,降低损失。国外部分国家已建立成熟的巨灾保险体系,有鉴于此,本文运用比较研究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设立进行分析和论证,使其在我国形成体系化。

        关键词:巨灾   保险   风险分担  法律制度构建

         

        一、巨灾保险基本理论

        (一)巨灾保险的概念

        联合国将灾难定义为:灾难是一种社会功能失衡的体现,它很大程度上了给人类、物质和环境带来严重的损害,这种损害后果已经超出了社会个体所能承受的范围。根据目前国际上盛行的做法,是将“巨灾”这一术语应用于各种各样的情况:不仅可以用于自然灾害(如地震、山洪、海啸)、人为灾害,还可以适用于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因各种不利情况发生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索赔的各种需要的积累。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巨灾法律制度的分析结果得出,一个事件是否被界定为巨灾事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层面。联合国国际减灾委员会在1996年的一份报告中认为灾难导致的经济损失是否超过该国国民收入总额的1%、受灾人数是否超过该国人口总数的1%、死亡人数是否超过100人,应当作为判定是否构成巨灾的衡量依据。2003年,经济发展合作组织将巨灾风险界定为,当灾害发生之后,发生地已无法有效弥补灾害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必须依靠外部条件才能对其进行妥善处置的灾害风险。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并未对巨灾风险进行量化界定,而是以受灾地区恢复能力与灾害损失的对比情况切入—受灾地区无法依靠自身力量进行灾后恢复,而必须借助外部力量的帮助,那么这场灾害就可以被认为是巨灾。

        二是从保险经营者的层面。许多私营保险经营者立足自身的业务特点就某一事件是否构成巨灾事件设立了内部衡量标准。也就是说某一灾害事件即便对于整个保险行业来说不构成巨灾事件,但对于具体的保险经营者却是另一种结论。依这个保险行业为依托设立一个共同的标准显然具有短视性和片面性,因为每个保险公司承载风险的能力千差万别,同一事件对财产资本雄厚的保险公司可能不会构成多大的威胁,但对资本较弱的保险公司则可能就是巨灾风险。

        巨大灾难虽然具有造成巨大损失的可能性,但不总会造成严重损失。在人迹罕至的小岛发生的大地震和在人口聚集、经济发达、繁华的市中心发生的大地震,这两个都是巨灾事件。只是从法学等社会学科来分析,那些可能造成实际风险损失的巨灾才会进入学者的视野。

        上述概念囊括了定性和定量两种分析。前者的描述比较抽象,但其反映的巨灾风险的特点较为客观,不足之处就是其无法准确概括出巨灾风险导致损失程度的大小,如果将其运用到实际操作中,往往会给巨灾风险的判定带来很大的困难。另一类是对巨灾进行定量分析,以巨灾风险造成的损失后果的大小(如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来界定,简练、直接、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也较为方便。但由于灾害种类、经济背景、所属行业及概念用语的差别,从不同角度给出的定量描述具有较大的差异性、主观性和随意性,只有在针对同一种类灾害进行区域性研究时具有一定价值。而笔者将巨灾风险定义为是指发生概率低的自然事件或社会事件,对现有的经济结构、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框架产生巨大冲击,并造成严重人员损伤或巨大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事件。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巨灾保险是保险的一种,当人们因山洪、海啸、地震、台风等重大自然灾害或社会事件而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时,根据巨灾保险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巨灾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二)巨灾保险的性质

        1.巨灾保险是一种新型保险

        巨灾除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外,往往还带来重大的人员伤亡,面对这种巨大损失,完全依靠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根本不能满足需要,而巨灾保险综合了各自的优势,既对受灾民众重大财产损失进行弥补,又充分发挥人身保险的作用,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巨灾保险金,因此,巨灾保险是一种包含了财产和人身保险的新型保险。另外,农业巨灾风险并不属于巨灾保险的承保范围,理由有如下两方面:一是农业生产过程是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的结合,经常在露天作业,易受到各种自然灾害的影响,且农业生产的对象易遭到病虫害的袭击,灾害频繁,易于成灾,这些损失与建筑物及家财损失无对等项目;二是农业巨灾保险是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是政府支持或保护农业体系的重要组成,相关内容为国民福利政策所覆盖,且与农村贷款、农产品销售、农村救济等政策相互协调和衔接,农业巨灾保险的经营及运行具有独立的体系。

        2.巨灾保险是一种政策性保险

        政策性保险指在国家干预下为了实现既定的目的而进行的一项特殊保险业务。它是为了刺激保险行业的发展而在一定时间、一定限度内,政府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对该领域的有关灾难性保险给予政策保障或资金帮助的一种特殊形态的保险业务。巨灾保险所要处理的是无法预料的、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且损害后果严重,无法回避的重大灾害事件,这种灾害风险很难利用保险学的精算工具进行数据上的量化,同时也无法准确界定保险费率。一旦巨灾风险发生,此时很容易造成“风险累积”,以致危及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转,甚至可能出现更坏的结果即保险公司破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能强制规定让商业保险公司一家独自承担此种巨灾带来的危害后果。然而,巨灾风险的发生并不随人的主观意愿改变而改变,由于巨大灾难带来的严重后果,使巨灾保险的市场需求量很大,这就陷入了一种“保险僵局”,面对巨大灾难,民众迫切需要国家相关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制,而我国关于巨灾保险的法律规定却很匮乏的矛盾。面对这种情况,国家应当发挥起“社会管家”的作用,为了保险行业的深远发展,通过规制特定制度将巨灾保险囊括在政策性保险体系。

        通过分析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性质,我们可得出:首先,它使我国保险体系的完善更进一步,对复杂的保险市场进行梳理和规范,从而将各式各样的保险活动分层管理;其次,它使得巨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得到开展和推广。以巨灾保险的特殊性质为立法点,对其逐步进行专项立法,将在一定程度上转变我国当突发重大公共卫生或其他事件时,我国有关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缺失的尴尬现象,对社会健康发展,稳定和谐,经济运行良好方面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设立巨灾保险的必要性

        本文试图从巨灾保险的发展现状(如洪水、公共卫生事件)来分析我国设立巨灾保险的必要性。

        (一)我国洪水保险的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现行的企财险、货运险等险种中都涵盖洪水灾害,其作为诸多灾害的一种存在,在保险费率水平上与一般自然灾害处于相同档次。但这一模式实质上是给予保险公司以利己选择权,在洪水灾害易发地区,保险公司往往选择拒绝提供洪水灾害保险,而在洪水灾害鲜见的地区保险公司则提供之。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截至2011年,只有在1998年开始实施的《防洪法》和2005年修订的《防汛条例》等零星法律中提出要大力鼓励洪水保险的发展,然而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却没有关于洪水保险明确的规定。当洪水灾害暴发,基本仍是依靠国家财政支持和救助。

        (二)我国公共卫生事件保险的发展现状

        目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巨灾保险机制系国内首次提出。围绕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的风险保障需求,中国人保已建立起较为完备的产品和服务保障体系。在保险业内首创性推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助保险产品,率先推出相关传染病保险产品,为企业、医疗机构、承运人、教育机构对于雇员、医务人员、乘客、学生感染国家重点管理的传染病导致的身故或残疾的经济赔偿责任提供风险保障,支持复工复产复学。

        其实在我国的保险体制中,自本次新冠疫情之前并没有将巨灾事件作为一项独立险种进行承保的先例,而在保险领域中,保险产品的价格一般都是有总公司设定,甚至具体的再保险措施和审核方法也都是由总公司统一安排,如果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遍布各省市,这就可能出现各个地区的财产险费率基本一致的现象,具体到洪水保险就是,处于不同地区的投保者购买洪水保险时要支付基本相同的价格,这就产生了一种逆选择的效应:处于水资源活跃地区的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其购买洪水保险的意愿更强,其支付一定的保费后就可以帮其转移较大的风险,很划算;而相比而言处于受水资源影响较小的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其需要支付的保费和前者一样,但转移风险的情况不一致必然导致受洪水影响小的地区民众不愿投保,从而导致退出洪水保险市场。这种不平衡性将会使得保险机构的利益减少,最终导致其承保洪水风险的能力减弱。由此看来,将巨灾保险纳入法制的轨道,早日建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储备巨灾保险基金,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就显得非常必要。

        三、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

        仅仅通过行政手段、社会捐助等措施对巨灾损失进行补偿,对灾后重建确实有很大的帮助,但一直依靠这种方式来应对巨灾问题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比如社会捐助完全依靠内心的道德信仰,可以捐也可以不捐。因此在我国设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

        (一)保险市场逐步稳定,国家经济持续发展是设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加强了和其他国家间的合作,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国家财政也得到了快速的充实,国家财政有能力每年度分配一定数额的资金投资于巨灾保险基金建设。同时,改革开放的优惠政策也使一些人先富起来,他们也愿意为巨灾保险的建立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可以说保险行业在我国从无到有这些年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业务水平也不断提升以及处置风险的能力已向发达国家的水平靠拢,面对巨大灾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和分散能力也逐渐形成。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促进了各个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来共同承担巨大灾难带来的风险,提高保险行业的承保能力。

        (二)民众保险意识的形成、多元化的保险需求是设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内在驱动力

        物质文明的提高,精神文明建设也随之提高,人民关注焦点也从如何才能吃饱向如何才能提高生活品质、如何才能使未来的生活得到保障上转变,在此过程中民众的保险意识逐步形成。近几年来,人类对大自然过渡开发,导致各种灾害频繁发生,有自然灾害也有胡吃乱吃后引发的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几乎每年都会发生一点规模的灾难性事件,使得普通民众的正常生活都无法保证,面临这种情况,人们仅仅依靠自身力量还无法解决,进而逐步提出保险诉求。民众的保险意识加上保险诉求的驱动,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公司已经到了不得不开展巨灾保险业务的境地。

        (三)我国既有的强制保险实践为巨灾强制保险的开展提供实践操作经验

        关于强制保险,我国在这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这为巨灾保险的设立提供了重要的操作指导。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我国现阶段强制保险以单行立法的形式进行规定,具体险种主要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职业强制保险、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煤矿企业井下作业职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油污染民事责任强制保险、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沉船打捞责任强制保险等,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主义政策的推行,我国在强制保险方面已经加大适用范围以保护公共利益。上述设立的各种强制保险从不同角度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提供了法律指导和操作经验。

        (四)国外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发展经验及成果可以为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

        国际上一些国家在巨灾保险方面确实走在了前列,我国这方面的经验还相对比较缺少,发达国家有关巨灾保险理论已经形成体系,具体的制度实施也较为明确,在实施过程中也积累了一些典型的案例。比如:巨灾保险制度由以前的国家为导向向以市场为主的方向转变,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使巨灾保险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同时进行国家强制干预使得巨灾保险的强制性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国外的巨灾保险模式无外乎为,通过设立再保险公司分散巨灾风险,储备巨灾保险基金防止资金出现短缺,甚至有的国家还将巨灾保险证券化把巨灾的风险转向证券市场等等。综上分析可知: 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并不是一味的难于制定,那只是就整体而言,只要我们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从我国国情出发,巨灾保险制度就能在我国设立,国外巨灾保险制度的成功设立就是最好的例证。

        四、我国设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初步设想

        通过研究国外有关巨灾保险法律制度我们发现,关于巨灾保险法律制度,没有一个通行的模式适用于所有国家。同样如果我国对巨灾保险进行法律制度规制,就不能简单的套用其他国家现成的模式。因为每种模式都是各个国家根据自身的国情可以说是量身定做的。

        (一)巨灾保险立法体例

        立法先行是各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共同特点,为了保证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我国也必须进行巨灾保险立法。因此,立法体例的选择是巨灾保险法律制度设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纵观世界上已经建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家,大都采用专门的巨灾保险立法,如美国的《联邦洪水保险法》、日本的《地震保险法》等等。笔者认为,鉴于巨灾定义的不确定性以及巨灾类别的开放性,从管理规范化和法制明确化的角度来看,我国也宜采取美国、日本等国的做法,针对巨灾的具体类别制定专门的巨灾保险法,比如《疫情保险法》、《洪水保险法》等等。

        (二)巨灾保险的立法原则

        1.巨灾保险营业的国家监管原则

        我国的保险监督机构为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即中国保监会,笔者认为巨灾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也应受中国保监会监管,具体表现为:

         其一,分业经营原则,只有在国家允许的前提下,保险营业才可以实行兼业经营。如2004年10月24日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会发布《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其二,保险营业实行许可主义原则,许可主义指行政许可。从事巨灾保险业务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许可才可以开展。能够从事巨灾保险营业的只能是获得经营许可的保险公司。巨灾保险是一种风险比较大的营业,与国计民生的关系非常密切。国家通过由保险监督机构对巨灾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以及巨灾保险从业者资格的控制,确保巨灾保险业的经营者具备该行业所需的风险控制能力。其三,巨灾保险险种、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由监管机构审批原则,保险合同是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关系的基本依据。凡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都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四,巨灾保险公司保险资金的稳健、安全原则,巨灾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保险资金的稳健、安全运营规定有非常详细的规则。该规则同样适用于巨灾保险公司。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存在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并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保险营业将保险利益的存在作为保险合同有效条件之一,并以此使保险与其他射幸合同(如博彩合同)相区分。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

        3.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是各国保险法对于保险营业的普遍要求。该原则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都有具体的要求,因此该原则不仅是一项道德要求,更成为保险法中具有特色的营业原则:

        其一,投保人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应当履行如实告知和保证义务,保险实践中,对于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可能事必躬亲的详加考证,但这种告知确实保险人测算风险、决定保险费率的基础。因此只能要求投保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至于投保人的“保证义务”,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而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承诺某些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某事项的真实性。如在巨灾保险中,投保人应当保证投保财产具有良好的运行功能。其二,保险人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和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由于保险营业的专业性,保险实践中不得不采用大量格式条款,而这些格式条款中的保险术语及条款的真实含义并不一定为投保人明确知晓。因此,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保险人就应当就相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说明。依据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格式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应当先依《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按该规定依然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就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至于保险人承担的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其含义是指保险人不得出尔反尔、放弃权利后就不得反悔。弃权与禁止反言是各国保险法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提出具体要求。例如,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

        1.巨灾保险机构的运作模式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分析他们的巨灾保险制度,我们发现政府在这一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巨大灾难的特点之一就是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准确衡量和确定,况且损失有可能一直持续下去,这就很难让人去把握,再加上巨大灾难一般都是蓄积的力量瞬间爆发,这就导致损失有可能集中存在,就使得巨灾保险呈现出十分显着的特征,即风险性高、损害后果重、保额度低、保障程度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面对此种情况可能就望而却步,如果接受这种巨灾保险,当发生巨大灾难时,比如今年突发的新型冠状肺炎,高额的赔偿有可能导致自己破产。此时就需要政府充分发挥调节作用,把这种巨灾保险界定为一种准公共产品。

        我国的市场经济并不发达,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都制约了保险市场的发展和运行,如果政府对巨灾保险充耳不闻,完全交给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可能一次汶川地震就能导致本地区的所有保险公司破产,况且商业保险公司为了本公司的利益和公司的发展以及市场竞争机制的存在也使其不愿提供此种服务。此外, 基于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准确衡量和确定,完全依靠国家对巨灾保险进行处理也不太现实。笔者认为,当下确实可行的办法就是采用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参与的模式,共同分担损失、分散风险,即商业保险公司根据自身情况接受投保人投保巨灾保险,同时政府通过制定相关政策予以支持,比如提供税收优惠或者专项补贴等,当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担高额赔偿金时,政府再以再保险人身份参与到巨灾保险赔付中。

        2.巨灾保险保费的来源和处置

        巨灾保险属于保险中的一种,和普通保险相比其保费来源途径更为广泛,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国家财政的专项补贴,这笔钱将被包括在年度预算中;二是投保人投保巨灾保险时缴纳的一定数额的保费;三是保险公司可以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进行二次投资,使其保险金持续增值,维护保险机构的整体利益;四是政府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呼吁社会各界对受灾民众的慈善捐款。上述各种资金的收取方式可以采取和一般保险的保费相同的收取方式,有中国巨灾保险公司遍布各地区的分支机构、保险代理人、保险代表机构等收取,最后再统一汇聚在总公司进行合理安排和分配。

        3.巨灾保险金的给付

        当巨大灾难发生时给付巨灾保险金是巨灾保险公司存在的根本,也是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得以运行的前提。为了保证巨灾保险金的支付能够合理正确的实施和巨灾保险金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应有作用,就需要国家法律作出更加细致的操作规范,而不至于因为规范不明确导致随意处置,当发生巨大灾难时出现无资金可用的局面,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应包括支付的原则、界限、依据、条件、途径和方法等。

        其一,巨灾保险金的支付,应当量入为出、实事求是。巨灾虽然有保险公司承保,但巨灾保险金的赔偿仍然离不开国家财政,然而国家财政不可能只为巨灾保险服务,社会发展、医疗服务等都需要国家资金的投入,对于受灾民众来说这不是无限的资源,它只能够满足公司、企业、个人最基本的生产生活必需,对于个人而言,巨灾保险的功能也彰显了一个国家对人权的重视,保障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是我国人权理论的新发展、新方向。

        其二,支付应当遵循公平、平衡原则。一方面这里的公平并不是对于巨灾损害补偿在补偿数额上相同,而是实质公平,以保障受灾民众最基本的生活为必要,另一方面平衡原则要求巨灾保险属于保险的一种,投保人投保巨灾保险,巨灾发生后其可以根据巨灾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从而弥补自己的损失。

        其三,巨灾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应当明确规定。首先,巨灾保险金的接受者仅限于遭受巨大灾难影响的受灾民众,其次,这种灾难造成的损害程度必须巨大;商业保险公司虽然按照给付条件支付保险金,同时国家财政予以保障,但国家不仅限于资金支持,国家还通过其他方式帮助受灾民众渡过难关,例如帮助受灾民众重建耕地等。巨灾保险的给付标准,应当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为依据,以当地人均收入水平为参考。

        4.巨灾保险金的给付程序

        只有在程序上对该保险金的给付进行明确规定和量化,当需要给付时才不至于混乱,总体上包括四个步骤:首先,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出示保单,同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其次,巨灾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人给付巨灾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核定的过程中,巨灾保险公司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求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最后,对属于巨灾保险责任的,巨灾保险公司给付巨灾保险金,反之则否,其实给付高额的巨灾保险金并不是只有巨灾保险公司独自承担,政府在这一过程中是以再保险人的身份参与进来的,同时对巨灾保险公司在政策上予以帮助,因为巨灾保险是一种准公共产品。当巨灾保险金严格按照程序执行后,申请人和巨灾保险公司对给付的方式可以较为灵活的选择,既可以选择货币方式,也可以选择非货币方式,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实质上对等性即可。

        5.巨灾保险的风险转移和分散

        巨大灾难往往造成的损失巨大、损害后果严重,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完全由巨灾保险公司承担此项损失也不现实,因此,在构建制度的过程中,应尽量将这种风险分散和转移,多渠道、多方面转移风险,才能使该制度在我国持久的运行下去,而这方面国外的巨灾保险法律制度较为完善和成熟,他们的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和参考,比如,日本的巨灾保险再保险模式就是分散风险很好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具体制度设计应为:首先,规定一定的免赔情形,比如巨灾事件发生后,申请人为获得高额的巨灾保险金,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保险人对此情况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次,巨灾保险公司将其承担的巨灾保险业务,可以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实行再保险,防止巨灾保险公司因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而导致破产,但政府应当为最终的再保险人;再次,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护投保人和巨灾保险公司的利益,设立巨灾保险金融产品,将这种巨灾风险转化为期权或者债券,使风险向资本市场转移;最后,成立巨灾保险基金,政府和巨灾保险公司两者合作共同设立,基金的筹资渠道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直接拨款,财政年度救灾资金结余划转,保险公司无大灾年份巨灾保险保费结余滚存等以分散风险。

        6.巨灾保险的监督管理

        笔者认为,巨灾保险在我国仍处于试验阶段,完全依靠自身协调处理也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政府的监督管理是必要的。巨灾保险属于保险中的一种,但这种保险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强制保险,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当然,批准的前提是巨灾保险法律对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进行了扩充,同时其在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综上分析,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重点为:审查巨灾保险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批巨灾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巨灾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有关巨灾保险的信息披露情况、再保险公司的运行情况等等。

        综上所述,我们应注重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资金雄厚、经验丰富的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和组织,一方面强调从国际再保险行业引入资本,减轻国内再保险公司的资本压力,提高巨灾风险基金的承保能力,另一方面也应注重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引入,提高国内再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技术,增强抗风险能力,提升创新能力,在尽快引进世界先进的巨灾风险管理技术及理念的同时,还应着重将其本土化以适应我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效的巨灾保险制度,并充分发挥其稳定性功能,为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保障并由此建立起一种全民的、全社会的居安思危风险意识,学习并提高风险防范、风险识别、风险处理能力,包括鼓励民众参与灾害保险,充分利用和发挥保险对灾害的事前防范和事后补偿救助的作用。只要我们上下同心、携起手来,一起解决巨灾保险制度构建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困难,真正建立起一个健全有效的巨灾保险制度,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当不幸再次来临时,我们可以更加从容、更加自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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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中国保监会普及保险知识编写组:《保险知识学习读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

        9]滕五晓、加藤孝明、小出治着:《日本灾害对策体制》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

        10]刘仁伍着:《中国保险业:现状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二、期刊类:

        1]许均:《国外巨灾保险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海南金融》2009年第1期。

        2]何小伟,代宝:《强制巨灾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其借鉴》,载《金融与经济》,2010年第1期。

        3]佘伯明:《国外巨灾保险模式分析与我国巨灾保险体系构建》,载《生产力研究》,2009年第13期。

        4]曲哲涵:《巨灾:保险不能绕着走》,载《大地》,2008年第13期。

        5]栾存存:《巨灾风险的保险研究与应对策略综述》,载《经济学动态》2003年第9期。

        6]张雪蒋:《国外巨灾保险发展模式的比较及其借鉴》,载《财经科学》2008年第6期。

        7]柴华民:《国外巨灾保险体系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经济与管理》2008年第9期。

        8]彭远汗:《国外巨灾保险制度比较及借鉴》,载《金融与经济》2008年第6期。

        9]阮驰远:《浅谈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立》,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5期。

        10]石兴:《我国建立巨灾保险之路径选择》,载《中国保险》2011年第8期。

        三、学位论文类:

        1]权利:《论我国巨灾风险管理机制的建立》,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2]古力努尔:《巨灾风险及其分散机制研究》,内蒙古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

        3]吴双:《巨灾再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4]郝娜:《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构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

        5]张琳:《我国巨灾保险立法研究》,重庆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6]赵晋:《巨灾保险需求:理论分析与政策建议》,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

        7]李瑾:《巨灾保险制度国际比较》,南京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8]宁晨:《构建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

        9]李志刚:《风险可可保性理论与巨灾风险的国家管理》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

        10]王琪:《构建中国巨灾风险基金的模式探索一基于巨灾风险融资体系的视角》,西南财经大学博士论文,2008年。

        11]梁昊然:《论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3年。

        四、文集类:

        1]王慧彦,李冲朱,平安:《对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思考》,载《全国巨灾风险管控与巨灾保险制度设计研讨交流会论文集》2009年。

        五、报纸类:

        1]杨汇潮:《建立巨灾保险制度须引入市场机制》,载《中国保险报》,2011年9月13日金融版面。

        2]张林源,杨锡金:《论有效减灾与自然灾变过程》,载《中国地质灾害与防治学报》1994年5月7日第06版。

        3]吴睿:《特事特办汉川地震应催化巨灾保险体系构建》,载《证券时报》,2008年5月20日。

        六、报告类:

        1]段秀杰.统计表明 2008 年是全球自然灾害频发大灾年[R/OL].2008 年全球自然灾害统计报告,2009年1月。

        2]韩陆. “早预警 早行动”,加强应急能力[R/OL].年度灾害报告,2009年6月。

        责任编辑:杨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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